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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怎么規(guī)定的?

發(fā)布時間: 2020-12-24 11:43 | 文章來源: 刑法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怎么規(guī)定的?

刑法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怎么規(guī)定的?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行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糾紛涉及訴訟的,需要確定...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是指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行為。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糾紛涉及訴訟的,需要確定管轄法院,那么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糾紛地域管轄如何確定呢?

  一、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糾紛管轄法院

  首先是商標案件的級別管轄與一般民事案件的級別管轄有所不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案件有關管轄和法律適用范圍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商標民事糾紛案一審案件,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jù)本轄區(qū)的實際情況,經(jīng)最高人民法院批準,可以在較大城市確定1-2個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審商標民事糾紛案件。

  二、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罪的構成要件

  1、該罪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可以是任何單位和個人;

  2、侵犯的客體為他人合法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和國家商標管理秩序;

  3、主觀方面必須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銷售的。如果行為人不知情,不構成本罪;

  4、客觀方面必須具有經(jīng)銷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并且經(jīng)銷金額較大的行為。經(jīng)銷包括批發(fā)、零售、代銷等形式。對于犯罪嫌疑人實施銷售假冒注冊商標時是否明知的認定,應當根據(jù)案件的客觀事實認定,只要能證明其知道或應當知道銷售的是仿冒品的,即可以認定為明知。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為國家對商標的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冊商標的專用權。商標專用權是商標權人依法對自己已注冊商標的專有使用權,它構成我國商標管理制度的主要內容。

  我國商標法明確指出要保護商標專用權。對商標專用權的侵害,有的表現(xiàn)為生產或制造假冒商標,有的表現(xiàn)為銷售假冒商標,在實際生產中,較多的是銷售明知是假冒商標的商品,這些都無一例外地侵害了注冊商標的專用權,而且銷售明知是假冒商標的商品,在客觀上使得大量的偽、劣、次產品投入市場,對名優(yōu)產品及其他同類產品造成沖擊,造成消費者難辨真?zhèn)?、上當受騙,嚴重的還會給消費者的身體健康、生命安全造成威脅,嚴重地損害了消費者的合法利益。

  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雖然自己本身并沒有生產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但其行為使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直接流向消費者,危害了消費者的利益,同時在經(jīng)濟上支持了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心理上得到強化,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 38 條明確規(guī)定,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之一。

  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這種商品多屬偽、劣、次甚至有害物品。所謂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即必須是未經(jīng)注冊商標所有人許可,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其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的商品。

  如果故意銷售的商品是假冒非注冊商標偽商品,或者與注冊商標的商品不展于同一種,就不能構成故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

  (二)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xiàn)為行為人非法銷售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銷售金額數(shù)額較大的行為。

  所謂銷售,是指以采購、推銷、出售或兜售等方法將商品出賣給他人的行為,包括批發(fā)和零售、請人代銷、委托銷售等多種形式。無論行為人采取哪一種形式,只要銷售金額數(shù)額達到較大,即構成本罪。

  值得注意的是,這里所銷售的商品不應是自己生產、制造或加工的商品。倘若銷售的不是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如是沒有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商標但不是注冊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注冊商標但不是他人而是自己的注冊商標的商品,或者雖有他人注冊商標但不是使用在與該商品相同的商品上的注冊商標的商品等,則不構成本罪。

  如果行為人在自己的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冊商標之后又加以出售,構成犯罪的,則分別觸犯了兩個罪名,兩者之間具有吸收關系,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但從二者的法定刑來看,兩者處罰相同,難以說出誰輕誰重。

  考慮到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是其假冒商標行為的后續(xù)及延伸,因此,對假冒商標后又加以出售的,以假冒注冊商標罪定罪為宜,處罰則應從重,不能數(shù)罪并罰。如果與假冒注冊商標的犯罪分子事先通謀,事后對假冒商標的商品代為銷售的,也應以假冒注冊商標罪論處,構成假冒注冊商標罪的共犯。

  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的銷售金額數(shù)額必須達到較大,才構成犯罪。雖有銷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的行為,但銷售金額不屬于數(shù)大,不構成本罪。

  所謂銷售金額,是指銷售者出售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沒有扣除成本、稅收等的所有違法收入。它既不同于違法所得,后者是扣除成本的實際獲利數(shù)額,也不等同于經(jīng)營數(shù)額,行為人將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商品完全賣出,銷售金額就是經(jīng)營數(shù)額。

  如果沒有賣出就被查獲,這里則只有經(jīng)營數(shù)額而無銷售金額。沒有銷售金額或者雖有銷售金額但數(shù)額不大,一般不能以犯罪論處,但這并非絕對不能按犯罪處理。如果犯罪情節(jié)惡劣,如屢教不改,或者一旦出售銷售金額將特別巨大,危害嚴重的,則應以本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責任。但應指出,已經(jīng)銷出,但購買人因種種原因還未付給銷售金額,則不是沒有銷售金額,對之,構成犯罪,應是既遂,而非未遂。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要件為一般主體。自然人和單位均能構成本罪的主體。就自然人而言,只要行為人達到了刑事責任年齡且具有刑事責任能力,實施了故意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就可構成。單位犯本罪的,實行兩罰制,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條規(guī)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只能表現(xiàn)為故意,即明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故意銷售給他人。過失不能構成本罪。

  對“明知”的范圍不能要求過于狹窄,“明知”并不等于“確知”,只要行為人應該知道所銷售商品是假貨即可。這是由于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流通是處于非法狀態(tài),經(jīng)營者在交易時往往是心領神會,無須挑明,另外還可避免有些不法分子借口不知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而逃避法律制裁。

  司法實踐中認定“明知”的標準主要是:

  (1) 有證據(jù)證明行為人曾被告知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的;

  (2) 銷售商品的進價和質量明顯低于市場上被假冒的注冊商標商品的進價和質量;

  (3) 根據(jù)行為人本人的經(jīng)驗和知識,能夠知道自已銷售的是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